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

【颁布单位】:海关总署

【颁布文号】:暂无信息

【效力级别】:暂无信息

【时  效  性】:暂无信息

【颁布时间】:2014-3-13

【执行时间】:2014-3-13

第九十一条 适用简单案件处理程序的案件,海关进行现场调查后,可以直接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当场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签收。

第九十二条 有以下所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当事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的;

(二)当事人当场进行陈述、申辩,经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受复核意见。

当事人当场放弃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或者当场进行陈述、申辩以及是否接受复核意见的情况,应当有书面记载,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且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 适用简单案件处理程序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得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按照一般程序规定办理:

(一)海关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无法当场进行复核的;

(二)海关当场复核后,当事人对海关的复核意见仍然不服的;

(三)当事人当场依法向海关要求听证的;

(四)海关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办案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五条 海关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规定。

第九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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