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代为提出海关行政许可申请、递交证据材料、收受法律文书等委托事项及权限;
(三)委托代理起止日期;
(四)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总署规章规定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海关行政许可,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向海关提交有关材料,并且对申请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海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海关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且告知申请人向其他海关或者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人不具备海关行政许可申请资格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签收申请材料后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仅存在文字性、技术性或者装订等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并且由申请人对更正内容予以签章确认;
(六)申请事项属于本海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海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
依据前款第(一)、(四)项规定作出告知,以及决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应当制发相应的《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告知书》(样式见附件1)、《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样式见附件2)、《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样式见附件3),并且加盖本海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注明日期。
对有数量限制的海关行政许可事项,应当在《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中注明受理的先后顺序。
第二十五条 海关负责海关行政许可事项的机构或者依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负责统一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机构收到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即为海关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以信函申请的,海关收到信函之日为申请之日;以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海关收到有证明效力材料之日为申请之日。
第二十六条 海关在申请人全部补正申请材料后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的,收到全部补正申请材料之日为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之日。
第二十七条 依法作出不予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节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八条 海关受理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海关总署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或者需要对申请人是否具备准予海关行政许可的其他条件进行实际核查的,海关可以就有关内容进一步进行核查。
对海关行政许可申请进行核查的,海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核查人员应当根据核查的情况制作核查记录,并且由核查人员与被核查方共同签字确认。被核查方拒绝签字的,核查人员应予注明。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海关行政许可决定。
当场作出海关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当场制发决定书,并且加盖本海关印章,注明日期,同时不再制发《海关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
第三十条 海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