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应当制作《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书》。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的名称;
(二)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三)处理的决定和依据;
(四)执行处理决定的方式和期限;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名称和日期,并加盖印章。
第三十二条 指令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调查的,应当制作《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通知书》。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应当在收到《邮政行政执法监督调查处理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立案调查,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处理结果报上级邮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三条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实施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询问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人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询问行政相对人或者其他知情人,并制作笔录;
(二)查阅和复制行政执法案卷、账目、票据和凭证;
(三)以拍照、录音、录像、抽样等方式收集证据;
(四)暂扣行政执法证件;
(五)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论证会;
(六)暂扣、封存可以证明存在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行为的文书及其他有关材料;
(七)责令被监督的单位和人员在案件调查期间不得转移或者擅自处理涉案财物。
第三十四条 邮政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执行监督任务,开展调查活动时,被检查、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接受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一)违法决定终止行政处罚调查的;
(二)违法决定终止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四)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 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以书面形式予以补正或者更正:
(一)未说明理由且事后补充说明理由,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没有异议的;
(二)文字表述错误或者计算错误的;
(三)未载明决定作出日期的;
(四)程序存在其他瑕疵,但未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影响的;
(五)需要补正或者更正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依据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但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除外;
(四)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五)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撤销具体行政执法行为,不适用以下情形:
(一)撤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撤销的情形。
行政执法行为不予撤销的,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自行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违法: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且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三)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依法不予撤销的;
(四)其他应当确认违法的情形。
第四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决定撤销或者确认具体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