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被监督的邮政管理部门对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查。
作出处理决定的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行政相对人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执法监督程序。待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结束后,再行恢复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第五章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是指邮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违法执法、不当执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给国家或者行政相对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的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四条 区分以下情况,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一)直接做出过错行为的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经审核、批准做出的,审核人、批准人同为过错责任人;
(二)因具体工作人员隐瞒事实、隐匿证据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等行为造成审核人、批准人的审核、批准失误或者不当的,具体工作人员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三)因审核人的故意行为造成批准人失误或者不当的,审核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四)审核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的正确意见,批准人批准该审核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审核人、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五)批准人变更具体工作人员和审核人的正确意见,出现行政执法过错的,批准人是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六)集体讨论决定而导致的行政执法过错,决策人为行政执法过错主要责任人,参加讨论的其他人员为次要责任人,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七)因不作为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岗位责任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
第四十五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及时报告、虚报、瞒报甚至包庇、纵容的,邮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因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过错造成行政复议案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主要采取以下方式: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暂扣或者吊销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调离行政执法工作岗位;
(四)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行政处分;
(五)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执法过错引起行政赔偿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六)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以上所列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视情节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情节轻微,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因无法预见的客观因素导致过错行为人的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过错行为人在其过错行为被监督检查发现前主动承认错误,或者在过错行为发生后能主动纠正进行补救的。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不配合有关部门调查,或者阻挠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
(二)对举报人、控告人或者案件调查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发生两次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执法过程中有索贿受贿、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等行为的;
(五)因行政执法过错给他人造成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后,由其邮政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将案卷移送本级内部监察部门。监察部门本办法a>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