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起草规章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增设新的行政许可项目;
(二)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条件;
(三)增设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限于警告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起草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二十条 对于涉及中国保监会其他业务部门或者国务院其他部委职责范围的规章,起草部门应当采取征求意见函等方式充分协商,并保存相关的文字资料。
第二十一条 对于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章,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起草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必要时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二条 起草部门应当纂写规章起草说明。
规章起草说明应当包括起草背景与起草过程、立法指导思想和原则、法律依据、规章的体例和主要内容、规章施行的可行性和预期效果、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以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与国务院部委、中国保监会相关业务部门的协商要点、公开征求后的主要反馈意见以及听证会的主要争议点应当写入规章起草说明。
第四章 审核
第二十三条 起草部门应当将规章送审稿、起草说明、历次征求意见的资料以及最近一次征求意见汇总表等相关资料一并送交法制部门审核,属于规章修改的,同时送交修改前后对照表。
第二十四条 法制部门收到规章送审稿后,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审核:
(一)该规章是否列入当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经会领导特别批准;
(二)该规章是否违背上位法,是否与中国保监会现有规章有效衔接;
(三)该规章是否切实保障了保险消费者和其他相关利益主体的合法权益,是否体现了行政机关的职权与责任相统一的原则;
(四)该规章是否体现了简化行政管理手续,促进政府职能向经济调节、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转变的改革精神;
(五)该规章是否充分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是否有效协调了起草和听证过程中的主要争议;
(六)该规章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七)该规章的具体规则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八)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五条 法制部门通过对规章送审稿和相关资料的审核,发现存在较大意见分歧的,可以要求起草部门作相关说明,并进一步协调有关各方的意见。必要时,法制部门可以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进行论证。
第二十六条 法制部门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或者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征求有关各方的意见。
规章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部门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有不同意见,经法制部门协调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法制部门应当将主要问题、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以及本部门的意见报主席决定。
第二十八条 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制部门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制定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规章主要内容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
(三)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对规章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协商的;
(四)规章的结构和内容存在重大缺陷的;
(五)上报送审稿及相关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的。
第二十九条 法制部门完成初步审核并与起草部门协商一致后,形成规章征求意见稿,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通过互联网公开征求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