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规章送审稿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提交主席办公会审议。审议时由法制部门负责人和起草部门负责人作起草说明。
主席办公会上提出重大问题或者修改意见的,由法制部门会同起草部门进行修改。修改后,由法制部门报主席签发。
第五章 发布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制定的规章,由中国保监会以保监会令形式发布。
规章对外发布应当包括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主席署名以及公布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在规章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照《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国务院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四条 规章签署公布后,中国保监会应当在中国保监会网站和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公布,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布。
第六章 修改、废止和解释
第三十五条 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新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废止,需作相应修改的;
(二)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需作相应修改的;
(三)因保险市场或者保险监管的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现有规章已不能完全适应现实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修改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规章修改的建议由规章起草部门向法制部门提出,规章修改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应当定期对规章进行清理,发现现行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废止或者修订而失去立法依据的;
(二)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被新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取代的;
(三)规章所规定的事项已不存在、已执行完毕或者已无继续施行必要的;
(四)其他需要废止的情形。
第三十八条 现行规章的废止,由起草部门提出意见,经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批准,以保监会令形式公布。
第三十九条 规章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规章的解释应当予以公布。
第四十条 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起草部门提出解释意见,法制部门审核后报主席签发:
(一)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规章依据的。
依前款作出的规章解释与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起草法律、行政法规的程序,参照适用本规定。
中国保监会与国务院其他部委联合制定规章,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1999年7月2日发布的《保险行政规章制定程序的规定》(保监发[1999]11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