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投标全过程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进行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招标的,转让方应当通过国家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公告期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二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以及使用国有资本金投资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进行招标的,应当实行有底价招标。其中转让收费权的招标底价不得低于有关部门核准或者确认的收费权价值评估价。
第二十三条 转让方应当依法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的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年限、通车时间、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近年收支情况等;
(二)受让方应当具备的条件及有关资格和资信要求。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的,应当要求受让方承诺所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不对外提供担保,包括为受让方债务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不承担受让方的债务;
(三)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四)转让金的支付形式、期限(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及担保要求;
(五)经营期间公路养护、绿化及水土保持要求;
(六)经营终结后解散和清算的程序,公路权益移交时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服务设施的标准;
(七)受让方或其设立的公路经营企业破产,终止、解除转让协议的条件;
(八)政府终止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协议的条件;
(九)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及其送达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开标地点及开标和评标的时间安排;
(十一)评标标准、评标办法、评标程序、确定废标的因素;
(十二)签订的转让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三)职工安置方案;
(十四)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四条 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依法订立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
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条款: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项目名称和经营内容;
(三)经营范围和转让期限;
(四)转让价格及支付价款的时间(最长不超过合同生效后6个月)和方式;
(五)有关资产交割事项;
(六)转让方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七)转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八)受让方的权利和义务;
(九)公路养护和服务质量保障措施(包括建立养护维修保证金等);
(十)经营风险的承担责任;
(十一)公路养护责任;
(十二)公路移交的方式和时间;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五)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六)转让合同期满后公路收费权的归属和移交事项;
(十七)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五条 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自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六条 转让国道(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应当经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的其他公路收费权,应当经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将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与公路收费权合并转让的,由具有审批公路收费权权限的审批机关批准。
单独转让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审批,按照地方性法规和省级人民政府规章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