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申请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申请文件,内容应当包括:
(一)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转让立项审查意见;未提出过立项申请的,需提交第十四条规定的相关材料;
(二)转让前期按照规定进行收费权价值评估的有关材料和资产评估报告的核准或者备案文件等;
(三)转让前期招标投标情况和受让方的确定情况;
(四)审计部门或者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受让方上年度会计报告和受让方的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五)按照第十条规定办理的相关手续和书面同意意见;
(六)转让收入的具体投向;
(七)公路收费权益管理情况;
(八)转让方、受让方签订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合同;
(九)审批机关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八条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许可法》和相关规定的要求,办理公路收费权转让审批。
审批机关在审查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申请时,应当综合考虑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因素。
同意转让公路收费权的,审批机关应当出具公路收费权转让批准文件。
第二十九条 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转让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和转让合同报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公路收费权转让之日起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抄送国务院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和财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转让方应当对所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四章 转让收入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和有偿集资款外,应当全部用于公路建设。任何单位不得将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的收入用于公路建设以外的其他项目。
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 除用于偿还公路建设贷款外,主要用于公路建设。
第三十三条 转让全部由社会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由投资者自行决定转让收入使用方向。
国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投资者将这部分收入继续投入公路建设项目。
第三十四条 转让政府还贷公路权益和转让有财政性资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取得的收入中与财政性资金投入份额相应的收入部分,纳入预算管理。转让方应当在取得上述转让收入的3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上缴财政。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的,按照改革的相关规定执行。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将转让收入纳入当年财政收支预算,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续管理及收回
第三十五条 受让方依法拥有转让期限内的公路收费权益,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仍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六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的转让期限届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公路、公路附属设施以及服务设施应当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由国家无偿收回,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管理。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期限未满,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国家提前收回转让的收费公路权益的,接收收费公路权益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受让方补偿。最高补偿额按照原转让价格和提前收回的期限占原批准转让期限的比例计算确定。
第三十七条 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后,该公路路政管理的职责仍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三十八条 受让方在依法取得收费公路权益后,依法成立的公路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要求,做好公路养护管理、绿化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并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检测、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