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三十四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的个案核准权限及程序与非个案的核准权限及程序相同。
第一百三十五条 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首席代表的任职资格核准,向所在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银监局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并抄报银监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或其分支机构新设立时,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按照该机构开业的许可程序一并受理、审查并决定。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拟任人在同一法人机构内,同类性质平行调整职务,或改任较低职务的,不需重新申请任职资格。在该拟任人任职前,应向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应向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征求监管评价意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应书面通知拟任人及其所在非银行金融机构法人机构重新申请任职资格:
(一)未在拟任人任职前提交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及有关任职材料;
(二)离任审计报告或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结论不实或显示拟任人可能存在不适合担任新职的情形;
(三)原任职机构所在地银监局或银监分局的监管评价意见显示,该拟任人可能存在不符合本办法任职资格条件的情形;
(四)已连续中断任职1年以上。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百三十八条 获准机构变更事项许可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有关法定变更手续,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获准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许可的,拟任人应自许可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正式到任,并向决定机关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未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完成变更或到任的,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行政许可。
第一百三十九条 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终止事项,应在完成有关法定手续后1个月内向银监会和所在地银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第一百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含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办法中的“日”均为工作日,“以上”均含本数或本级。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银监会负责解释。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