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财务公司的筹建期为批准决定之日起6个月。未能按期筹建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筹建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筹建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
申请人应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前提交开业申请,逾期未提交的,筹建批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筹建许可。
第二十七条 财务公司开业,应由母公司向拟设地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银监会自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核准或不予核准的书面决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在收到开业核准文件并领取金融许可证后,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财务公司应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6个月内开业。不能按期开业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人应在开业期限届满1个月前向银监会提交开业延期申请。银监会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延期的决定,并抄送有关银监局。未在规定期限内开业的,开业核准文件失效,由决定机关注销开业许可,收回金融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三节 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设立
第二十九条 设立金融租赁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
(三)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融资租赁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
(五)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业务操作、风险管理等制度;
(六)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条 金融租赁公司的出资人分为主要出资人和一般出资人。
主要出资人是指出资额占拟设金融租赁公司注册资本50%以上的出资人。主要出资人须为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租赁公司,在中国境内注册的、主营业务为制造适合融资租赁交易产品的大型企业,以及银监会认可的可以担任主要出资人的其他金融机构。
一般出资人是指除主要出资人以外的其他出资人。符合主要出资人条件的出资人可以担任金融租赁公司的一般出资人。
第三十一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银行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本充足率符合注册地金融监管机构要求且不低于8%;
(二)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8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自由兑换货币;
(三)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制度;
(六)境外商业银行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注册地应有完善的金融监督管理制度,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三十二条 在中国境内外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租赁公司作为金融租赁公司主要出资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
(二)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遵守注册地法律法规,最近2年内未发生重大案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境外租赁公司作为主要出资人的,其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五)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