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六条 航空配餐企业应当制定相应的航空安保方案,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定后实施。
第八十七条 航空配餐企业航空安保措施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对配餐工作区域实行分区封闭管理和通行管制,并实施有效监控,对进入人员、物品应当进行安全检查;
(二)对成餐和送餐库实施安保控制;
(三)提供航空配餐的企业应当对其采购的原材料和供应品实施安全检查;
(四)机上餐车应当加签封,封条应当有编号;运输餐食、供应品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全程锁闭加签封,并有专人押运;
(五)地处机场控制区外的航空配餐企业应当采取航空安保措施,确保配餐供应品在制作、存储、运往机场途中受到保护。
第八十八条 机上供应品的储存和配送应采取相应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八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机组人员核对航空配餐和机上供应品的程序,确保程序得到有效实施。
第十二节 航线评估
第九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开通国际航线的,应当对拟飞往机场的安全状况作出安保评估,并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第九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开航的国外机场进行持续的安保评估,根据评估,补充修改航空安保方案。
第九十二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驻外运营机构应当密切关注通航机场安保情况,并及时上报公共航空运输企业。
第十三节 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的安保要求
第九十三条 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双边通航协议中设定的航空安保条款。
第九十四条 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根据我国航空安保法规标准,制定本企业飞往中国境内航线航班的航空安保方案,并将方案及其中文版本报通航机场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通过后报民航局备案。
第九十五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空中安全保卫人员执行通航中国航班任务,按照双方签订的安保合作协议执行。
第九十六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据面临的安保威胁,对通航我国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及相关机场实施持续的安保考察和评估。
第十四节 信息报告
第九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建立航空安保信息报告制度。
第九十八条 发生以下情况之一,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立即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一)非法干扰事件;
(二)因安保原因造成的安全事故;
(三)重要威胁信息;
(四)重大空防安全隐患;
(五)其他紧急事件。
上述情况处理完毕后,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定书面报告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九十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每月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以下情况:
(一)安保运行情况;
(二)非法干扰行为、扰乱行为以及其他违规行为情况;
(三)航空安保方案的执行和修订状况;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内容。
第一百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运行中发现机场、空管等单位不符合安保标准或要求,或者安保设施达不到标准时,应当及时通报机场管理机构、空管部门并报告其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
第十五节 其他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承担的安全检查工作,按照《中国民用航空安全检查规则》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 航空器驾驶舱和客舱的安保应当按照《公共航空旅客运输飞行中安全保卫规则》及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航空安保方案规定的程序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三条 威胁增加时的航空安保措施,按照安保等级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零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接受国际组织或机构、外国政府部门安保审计、评估、考察的,应当在活动开始前至少20个工作日内报告民航局,经批准后方可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