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接受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机场安保考察的,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在活动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报批准单位。
第五章 安保应急处置
第一百零五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安保应急处置预案,并保证实施预案所需的设备、人员、资金等条件;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确保预案中包含的所有信息及时更新,并将更新内容告知相关单位、人员;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其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定期演练应急处置预案。
第一百零六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程序,按照本企业所在地区和航线航班飞往地区的威胁等级,启动相应级别的航空安保措施。
第一百零七条 航空器受到非法干扰威胁时,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将威胁信息、对威胁的初步评估以及将要采取的措施通知给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相关机场管理机构和相关航班机长;
(二)要求机长将威胁信息、对威胁的评估以及将要采取的措施通知所有机组成员;
(三)航空器降落后,立即通知机场管理机构组织对航空器实施安保搜查。
第一百零八条 民航局根据威胁评估结果或针对民用航空的具体威胁,有权发布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采取应对措施。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遵守并执行民航局发布的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在收到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后,应当制定执行安保指令和信息通告各项措施的具体方法。
第一百零九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没有能力执行安保指令中的措施的,应当在安保指令规定的时间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替代措施。
第一百一十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可以向民航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安保指令提出修改意见。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以及收到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的人员应当对安保指令或信息通告中所含限制性信息采取保密措施,未经民航局书面同意,不得把安保指令、信息通告中所含信息透露给无关人员。
第一百一十二条 民航局发现有危及航空运输安全、需要立即采取行动的紧急情况,可以发布特别工作措施。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制定传递非法干扰行为机密信息的程序,不得擅自泄露信息。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受到非法干扰的航空器上的旅客和机组的安全,直到其能够继续旅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一百一十五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据职责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实施监督检查,以确保其符合:
(一)本规则的规定;
(二)本企业航空安保方案的规定;
(三)其他法规标准中有关航空安保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不得泄漏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的商业秘密。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共航空运输企业应当对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执法人员的监督检查给予积极配合,不得向执法人员隐瞒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一百一十八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对公共航空运输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的过程中,发现其违反本规则有关规定的,可以先行召集其有关部门负责人进行警示谈话,或者行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或上级主管部门负责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在检查中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执行。
第一百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公共航空运输企业未按照规定执行航空安保措施的,均有权向民航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报告或者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