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对外援助人员在外执行援外项目任务期间享有国家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 对外援助人员在受援方当地执行援外项目任务期间应遵守中国和受援方的法律法规,尊重受援方的风俗习惯,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不得从事其他商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中方实施主体应当依法与对外援助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工资制度,建立规范的劳动合同关系。
第四十二条 中方实施主体应按照有关规定保证其派遣的对外援助人员在外执行对外援助任务期间享有相应的工作和生活待遇及人身意外伤害保障。
第四十三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对外援助人员在外执行援外项目任务期间的基本待遇标准,并建立相应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和救助制度。
第四十四条 对外援助人员在执行援外项目任务期间做出突出成绩的,商务部可依法给予表彰;在执行援外项目任务期间牺牲的,商务部应依法报请国务院有关部门评定为烈士。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对外援助实施主体资格的,实施主体资格应当予以撤销,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援外项目中方实施主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人民币以下罚款,并可以依法公布处罚决定;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所承担的援外项目任务转包或违法分包的;
(二)未按援外项目实施合同履行义务或迟延履行义务,影响项目正常实施,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挪用援外资金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援外项目中方实施主体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受到行政、刑事处罚的,自处罚生效之日起二至六年内,不选定其参与援外项目。
第四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援外项目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对外援助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对外人道主义援助项目的实施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军事援助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2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