需要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由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在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延期。必要时,国家质检总局可以派出专家到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对其饲料安全监管体系进行回顾性审查,并对申请延期的境外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对抽查符合要求的及未被抽查的其他申请延期境外生产企业,注册登记有效期延长5年。
第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境外生产企业停产、转产、倒闭或者被输出国家或者地区主管部门吊销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的,国家质检总局注销其注册登记。
第二节 检验检疫
第十五条 进口饲料需要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十六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饲料入境前或者入境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当提供原产地证书、贸易合同、信用证、提单、发票等,并根据对产品的不同要求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检验检疫证书、《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饲料实施检验检疫:
(一)中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检验检疫要求;
(二)双边协议、议定书、备忘录;
(三)《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列明的要求。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对进口饲料实施现场查验:
(一)核对货证:核对单证与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包装、生产日期、集装箱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企业名称和注册登记号等是否相符;
(二)标签检查:标签是否符合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三)感官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有无携带有害生物,有无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等禁止进境物。
第十九条 现场查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单》,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一)输出国家或者地区未被列入允许进口的国家或者地区名单的;
(二)来自非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
(三)来自注册登记境外生产企业的非注册登记产品;
(四)货证不符的;
(五)标签不符合标准且无法更正的;
(六)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
(七)发现土壤、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检疫性有害生物,无法进行有效的检疫处理的。
第二十条 现场查验发现散包、容器破裂的,由货主或者代理人负责整理完好。包装破损且有传播动植物疫病风险的,应当对所污染的场地、物品、器具进行检疫处理。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来自不同类别境外生产企业的产品按照相应的检验检疫监管模式抽取样品,出具《抽/采样凭证》,送实验室进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
被抽取样品送实验室检测的货物,应当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待检存放场所等待检测结果。
第二十二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予以放行。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签发《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由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在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作除害、退回或者销毁处理,经除害处理合格的准予进境;需要对外索赔的,由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相关证书。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进口饲料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上报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三条 货主或者其代理人未取得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前,不得擅自转移、销售、使用进口饲料。
第二十四条 进口饲料分港卸货的,先期卸货港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以书面形式将检验检疫结果及处理情况及时通知其他分卸港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对外出证的,由卸毕港检验检疫机构汇总后出具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