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口饲料包装上应当有中文标签,标签应当符合中国饲料标签国家标准。
散装的进口饲料,进口企业应当在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场所包装并加施饲料标签后方可入境,直接调运到检验检疫机构指定的生产、加工企业用于饲料生产的,免予加施标签。
国家对进口动物源性饲料的饲用范围有限制的,进入市场销售的动物源性饲料包装上应当注明饲用范围。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饲料进口企业(以下简称进口企业)实施备案管理。进口企业应当在首次报检前或者报检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二十七条 进口企业应当建立经营档案,记录进口饲料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输出国家或者地区、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注册登记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饲料流向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备案进口企业的经营档案进行定期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饲料加严检验检疫。
第二十九条 国外发生的饲料安全事故涉及已经进口的饲料、国内有关部门通报或者用户投诉进口饲料出现安全卫生问题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开展追溯性调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进口的饲料存在前款所列情形,可能对动物和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饲料进口企业应当主动召回,并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进口企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责令进口企业召回并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
第四章 出口检验检疫
第一节 注册登记
第三十条 国家质检总局对出口饲料的出口生产企业实施注册登记制度,出口饲料应当来自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
第三十一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厂房、工艺、设备和设施。
1.厂址应当避开工业污染源,与养殖场、屠宰场、居民点保持适当距离;
2.厂房、车间布局合理,生产区与生活区、办公区分开;
3.工艺设计合理,符合安全卫生要求;
4.具备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厂房、设备及仓储设施;
5.具备有害生物(啮齿动物、苍蝇、仓储害虫、鸟类等)防控设施。
(二)具有与其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安全卫生控制相适应的检测能力。
(四)管理制度。
1.岗位责任制度;
2.人员培训制度;
3.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
4.按照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原理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开展自检自控;
5.标准卫生操作规范(SSOP);
6.原辅料、包装材料合格供应商评价和验收制度;
7.饲料标签管理制度和产品追溯制度;
8.废弃物、废水处理制度;
9.客户投诉处理制度;
10.质量安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制度。
(五)国家质检总局按照饲料产品种类分别制定的出口检验检疫要求。
第三十二条 出口生产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属检验检疫局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式3份):
(一)《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
(四)国家饲料主管部门有审查、生产许可、产品批准文号等要求的,须提供获得批准的相关证明文件;
(五)涉及环保的,须提供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