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统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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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文化统计工作,加强文化统计管理,保障文化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统计是指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为满足文化行业管理工作需要对文化统计调查对象组织实施的各项统计活动。

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包括各级从事文化管理的行政部门、从事文化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个体工商户和个人。

第三条 文化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文化活动进行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统计咨询,实行统计监督。

第四条 文化部是全国文化统计工作的主管部门,在国家统计局的业务指导下,对全国文化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地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在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工作。

第五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文化统计工作的领导,健全统计机构,充实统计人员,加强统计人员的专业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应当保障统计工作所需的经费,将统计工作经费列入单位年度预算;应当高度重视统计信息化建设,为文化统计工作提供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其他各项条件,推进统计信息搜集、处理、传输、共享、存储技术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现代化。

第二章 统计调查管理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制度。

统计调查制度应当对调查目的、调查内容、调查方法、调查对象、调查组织方式、调查表式、统计资料的报送和公布等作出规定。

第七条 全国文化统计调查制度由文化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文化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文化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可按需要制定补充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经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地方补充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不得与上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重复、矛盾;不得影响全国文化统计调查制度的实施。

第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开展统计工作。

在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时,统计调查表应当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

第九条 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应当根据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经批准的统计调查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和各项管理制度;应当根据统计工作的需要和文化统计信息化建设的统一规划,配备必要的计算机和网络通讯设备。

文化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照统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文化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

第十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统计调查质量控制体系。在搜集统计资料的同时,应当采取现场核查、逻辑检验以及其他有效方式,对统计资料进行审查和核实。

第十一条 文化统计调查以经常性统计报表为主体,综合运用抽样调查、重点调查、普查等方法,并充分开发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十二条 全国文化统计标准由文化部制定。文化部确保文化统计调查采用的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式和统计编码等的标准化

第三章 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

第十三条 文化部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和出版全国文化统计资料;地方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文化统计资料公布制度,依法公布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资料。

第十五条 全国文化统计数据以文化部公布的数据为准;地方文化统计数据以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文化行政部门的文化统计资料与其他部门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协商后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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