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统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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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第十七条 文化统计资料的管理、使用和公布,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档案管理制度、保密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的有关要求。

第十八条 各级文化行政部门统计机构和文化统计人员,对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公开使用或对外提供尚未公布的文化统计资料,属全国性的,须经文化部核准;属地区性的,须经当地文化行政部门核准。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二十条 文化部财务司作为文化部的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承担文化综合统计职能,管理全国文化统计工作。文化部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配备统计人员,负责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文化部财务司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定全国文化统计工作规划、统计调查制度和统计标准,组织指导全国文化统计工作;

(二)审核文化部内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拟订的统计调查制度,审核各地文化行政部门拟订的补充性文化统计调查制度;

(三)统一负责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计业务合作;

(四)统一管理、审定、公布、出版和提供文化统计资料;

(五)对文化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研究和监测评价;

(六)统一组织文化统计人员业务培训,开展文化统计科学研究和国际交流;

(七)统一规划全国文化统计信息化建设和统计数据库建设,统一管理、开发和利用全国文化统计数据和行政记录等资料;

(八)统一开展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统计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二十二条 文化部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拟订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工作计划,拟订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调查制度;

(二)组织、协调、指导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资料搜集、审核、汇总工作,并在规定的日期内,将其调查所获得的资料报送财务司,经审定后使用;

(三)开展业务范围内的文化统计分析,对本部门业务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实行统计监督;

(四)配合财务司开展业务范围内的统计人员培训和统计制度改革研究;

(五)配合财务司开展文化统计信息化和统计数据库的建设,并对文化行政记录和统计数据进行开发利用;

(六)配合财务司开展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和考核评比。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明确承担文化综合统计职能的机构,并配备统计人员(其中省级应当配备专职统计人员),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文化统计工作;各级地方文化行政部门有相关统计任务的业务机构应当配备相应的统计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业务范围内的统计工作。

第二十四条 从事文化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负责文化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文化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挠。

(一)统计调查权:依法如实调查、搜集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要求更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二)统计报告权:将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进行整理、分析,及时向上级机关和统计部门提出统计报告。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文化工作进行统计监督,指出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文化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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