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通过技能考核,取得有效的技能考核合格证。
(三)完成规定的培训并符合实习经历的要求。
(四)气象观测执照申请人应当具有气象专业大专(含)以上文化程度;气象预报执照申请人应当具有气象专业本科(含)以上文化程度;气象设备保障执照申请人应当具有相关专业本科(含)以上文化程度。
第十七条 执照持有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在执照上增加类别签注。增加签注的程序参照执照申请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符合本规则第十六条规定条件的执照申请人应当按照所申请的执照类别,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提交本规则附件规定的《民用航空气象人员执照申请表》以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理论考试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培训证明、实习经历证明和近期照片等申请材料。
第十九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二十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于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局。
第二十一条 民航局自收到地区管理局报送的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气象人员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批准,并通知地区管理局和申请人,同时说明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二十二条 气象人员执照由民航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发。
第二十三条 气象人员执照基本信息(范围见附件第I项)变更时,持照人应当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于需要在执照上体现的信息,由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换发执照。
第二十四条 气象人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持照人应当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以书面形式申请补发,由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补发。
第三章 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历
第二十五条 气象观测执照申请人、签注申请人应当掌握下列理论知识:
(一)与气象观测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文件的相关内容;
(二)气象学、天气学、气候学;
(三)航空气象、地面气象观测知识;
(四)航空气候特征、地方性天气特点;
(五)地理自然环境对航空气象要素的影响;
(六)观测设备的性能参数及气象条件对其性能的影响;
(七)气象服务相关的航空器运行与管理知识;
(八)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二十六条 气象观测执照申请人、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技能:
(一)掌握航空气象观测工作程序;
(二)准确观测,正确记录各类航空气象要素;
(三)按规定的格式和时间制作例行、特殊天气报告;
(四)熟练利用计算机编发报告和查询数据,并能利用计算机制作气象观测月总簿和年总簿;
(五)能完成各类气压仪的安装调试;
(六)能正确、熟练使用观测仪器,简单维护常规仪器。
第二十七条 气象预报执照申请人、签注申请人应当掌握下列理论知识:
(一)气象预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文件的相关内容;
(二)气象学、天气学、动力气象学、航空气象学;
(三)航空气候特征、地方性天气特点;
(四)天气形势预报、要素预报;
(五)中尺度系统及短时天气预报技术、数值预报产品释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