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气象卫星资料、气象雷达资料的识别和分析;
(七)主要气象设备的基本性能和工作原理;
(八)气象服务相关的航空器运行与管理知识;
(九)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二十八条 气象预报执照申请人、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技能:
(一)掌握航空气象预报工作程序;
(二)能独立使用各类气象资料进行气象预报分析;
(三)能独立制作区域预报和机场预报;
(四)能独立制作重要气象情报、低空气象情报、机场警报、风切变警报;
(五)能利用民航气象业务系统进行资料的检索与使用;
(六)能独立制作飞行气象文件,为航空用户提供咨询、讲解等气象服务;
(七)了解空中交通服务规则和工作程序。
第二十九条 气象设备保障执照申请人、签注申请人应当掌握下列理论知识:
(一)航空气象服务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文件的相关内容。
(二)航空气象学基础知识。
(三)电工技术、电子线路(模拟、数字)、微波技术。
(四)计算机、数字通讯、网络的基础知识。
(五)相应的自动气象观测设备、气象雷达等探测设备和气象信息系统的性能和工作原理。
(六)气象服务相关的航空器运行与管理知识。
(七)应当具备的其他相关知识。
第三十条 气象设备保障执照申请人、签注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技能:
(一)了解气象服务工作的流程;
(二)熟练阅读一般的电路图;
(三)会使用所需要的测试仪表和工具;
(四)熟悉计算机操作,熟悉网络、各服务器的配置和管理;
(五)掌握一般单套设备的软硬件安装,对大型系统,可协助配合安装调试;
(六)能够借助不同的方式了解系统的工作状态,判断可能的故障部位(原因),并采取有效措施修复;
(七)熟悉设备日常维护、月维护、季维护、年维护的内容和程序,并能正常实施。
第三十一条 气象人员执照申请人和签注申请人应当符合下列实习经历要求:
(一)气象观测执照申请人和签注申请人在持照气象观测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6个月的航空气象观测实习。
(二)气象预报执照申请人和签注申请人在持照气象观测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2个月的航空气象观测实习;在持照气象预报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6个月的航空气象预报实习。
(三)气象设备保障执照申请人和签注申请人在相应类别持照人员带领下,参加不少于6个月的设备保障实习。
第四章 执照管理
第三十二条 气象人员所在单位应当建立气象人员技术档案,如实记录持照人岗位培训、理论考试、技能考核、执照检查、岗位工作等技术经历。
第三十三条 持照人从事执照相应的岗位工作时,应当携带执照或将执照保存在岗位所在单位,便于接受执照检查。
第三十四条 持照人被暂停行使执照权利期间不得从事相应工作。
第三十五条 气象人员应当在其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进行执照注册,注册的有效期为3年。颁发执照时,地区管理局应当进行首次注册。
气象人员执照逾期未注册或者注册无效的,持照人不得独立从事其执照载明的工作。
第三十六条 气象人员工作单位跨地区变更时,应当到变更后工作单位所在地地区管理局重新注册。地区管理局办理相关的执照管理档案转移手续,并报民航局备案。重新注册后,执照仍适用原注册有效期。
第三十七条 持照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申请注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