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其他必要的监督内容。
第四十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接到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依据本规定报送的文件后,应当制定相应的监督计划并书面通知报送单位。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根据监督计划的要求,做好接受监督检查的准备。
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活动的实际进度,在监督计划确定的活动实施10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一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非例行检查。非例行检查可以不预先通知。
监督检查分为综合性检查、专项检查和检查点检查,主要通过现场检查、文件检查、记录确认或者对话等方式进行:
(一)综合性检查:包括质量保证检查和技术检查,质量保证检查主要检查质量保证大纲是否得到有效实施。技术检查主要抽查民用核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过程是否符合标准、规范和相关技术文件的要求。
(二)专项检查:指当发生问题或者认为可能有问题时,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被检查单位进行的专项任务检查。主要包括对某一技术方面或者质量保证大纲某一要素的实施情况所进行的检查,以及核实提出的整改要求落实情况。
(三)检查点检查:指对检查点进行的现场实施情况检查。
必要时,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可以进行独立验证,验证方式包括计算复核和检验验证。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在对民用核安全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和无损检验单位进行综合性检查或者检查点检查时,应当对民用核设施营运单位监造人员的能力和监造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对每次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以及处理情况做出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确认。确有必要时,应当保留客观证据。
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将每次监督检查的情况以及相应的管理要求形成监督检查报告,并发送被检查单位以及相关单位。
被检查单位应当针对监督检查中提出的问题,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并将整改报告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整改报告进行审查,并在后续的监督检查中对被整改要求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验证。
第四十三条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被检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或者核查;
(三)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交有关情况说明或者后续处理报告。
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对于违反核安全监督管理规定、许可证条件和范围以及民用核安全设备标准而导致核安全隐患或者出现质量问题的行为,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立即上报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有证据表明可能存在重大质量问题的民用核安全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有权予以暂时封存。民用核安全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被暂时封存的,应当完成后续处理,并由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验证符合要求后,方可启封。
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民用核安全设备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证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不得滥用职权侵犯企业的合法权益,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财物;不得从事或者参与民用核安全设备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