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的行为,避免和减少卫星网络之间、地球站与共用频段的其他无线电台之间的相互干扰,促进卫星通信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相关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立卫星通信网和设置使用地球站,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卫星通信网,是指利用卫星空间电台进行通信的地球站组成的通信网。
本规定所称的地球站,是指设置在地球表面或者地球大气层主要部分以内的、与空间电台通信或者通过空间电台与同类电台进行通信的电台。
第三条 国家对建立卫星通信网实行许可制度。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称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建立卫星通信网。
第四条 设置使用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取得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无线电台执照。
设置使用单收地球站,不需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其信息接收提供电磁环境保护的,可以不按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保护其信息接收免受有害无线电干扰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第二章 建立卫星通信网
第五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拟使用的国内空间电台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取得无线电台执照。
(三)拟使用的国外空间电台已完成与我国相关卫星网络空间电台和地面电台的频率协调,其技术特性符合双方主管部门之间达成的协议的要求。
(四)无线电频率的使用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划和有关管理规定。
(五)有合理可行的技术方案。
(六)有与卫星通信网建设、运营相适应的资金和专业人员。
(七)有可利用的、由合法经营者提供的卫星频率资源。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应当具备的其他条件。
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的,还应当持有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六条 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符合国家通信网建设的统筹规划,遵守国家建设管理规定。
第七条 申请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申请单位基本情况说明。
(三)包含本规定附录所列基本资料的技术方案。
(四)可用资金证明材料。
(五)可使用相关卫星频率资源的证明材料。
(六)国家规定的开展有关业务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建立涉及电信业务经营的卫星通信网的,还应当提交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受理通知;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依法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经审查合格的,出具批准建立卫星通信网证明,并书面通知网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经审查不合格的,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建立卫星通信网时,应当确定其频率使用期限,该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频率使用期限届满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30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书面申请,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期限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继续使用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