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将该卫星通信网投入使用。
不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启用的,应当在该期限届满30日前书面告知工业和信息化部,说明理由和启用日期。
终止运行卫星通信网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注销对其建立卫星通信网的批准,并书面通知网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需要变更卫星通信网使用的卫星、频率、极化、传输带宽或者通信覆盖范围的,应当提前30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书面申请,并取得批准。
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卫星通信网使用的卫星、频率、极化、传输带宽或者通信覆盖范围。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注册住所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三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与卫星转发器经营者签署的转发器租赁协议,以及涉及租赁卫星、频率、极化、带宽和有效期变更的补充修改协议,应当自签署之日起30日内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十四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设置网内地球站,应当按照本规定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并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由用户设置网内地球站的,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当协助用户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不得向未办理地球站设置审批手续的用户提供卫星信道,但是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可以不办理审批手续的单收地球站除外。
第十五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当在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向工业和信息化部书面报送上年度卫星通信网建设和运行的材料,包括:
(一)开通业务的城市或地区、业务种类。
(二)卫星频率资源使用情况,包括空间电台的名称和轨道经度、实际使用带宽、上下行频率范围和极化。
(三)网内用户名单、双向和发射地球站数量、单收地球站数量。
(四)已领取无线电台执照的地球站数量。
(五)工业和信息化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上述材料应当同时送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获准建立卫星通信网的单位应当接受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对网内地球站进行管理。
第三章 设置使用地球站
第十七条 设置使用下列地球站,应当经工业和信息化部审查批准:
(一)中央国家机关及其在京直属单位在北京地区设置使用的地球站。
(二)与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通信的地球站。
(三)涉及与境外电台协调的地球站。
(四)各类空间无线电通信业务的馈线链路地球站、关口站或者测控站。
设置使用前款规定之外的地球站,由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在北京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辖区内设置使用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地球站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对站址和电磁兼容情况进行初步审查,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第十八条 设置国际通信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申请办理国际通信出入口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地球站的技术特性、站址选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有关规定。
在城市市区的限制区域内设置使用的发射地球站,其天线直径不应超过4.5米,实际发射功率不应超过20瓦。
设置地球站所使用的发射设备,应当通过国家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
第二十条 申请设置使用属于某个卫星通信网的地球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或者地球站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下列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