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物质量不符合有关标准的,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由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标准化主管部门、质量检验机构和标准测试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因失职、渎职造成不良后果或重大损失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版权领域标准化活动,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新闻出版署于2001年1月6日发布的《新闻出版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