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旅客运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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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行李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一节 旅客的权利和责任

第六十三条 行李运单是水路行李运输合同成立的证明,行李运单的提单联是旅客提取行李的凭证。

第六十四条除法律、行政法规限制运输的物品,以及本规则有特别规定不能办理托运的物品外,其他物品均可办理行李托运。

第六十五条 在客船和港口条件允许或行李包装适合运输的情况下,家用电器、精密仪器、玻璃器皿及陶瓷制品等可办理托运。

第六十六条 下列物品不能办理托运:

(一)违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

(二)污秽品、易于损坏和污染其他行李和船舶设备的物品;

(三)货币、金银、珠宝、有价证券或其他贵重物品;

(四)活动物、植物;

(五)灵柩、尸体、尸骨。

第六十七条 托运的行李,每件重量不得超过50千克,体积不得超过0.5立方米,长度不得超过2.5米。

第六十八条 托运行李的包装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行李的包装应完整、牢固、捆绑结实,适合运输;

(二)旅行包、手提袋和能加锁的箱类,应加锁;

(三)包装外部不拴挂其他物品;

(四)纸箱应有适当的内包装;

(五)易碎品、精密仪器及家用电器,应使用硬质材料包装,内部衬垫密实稳妥,并在明显处标明“不准倒置”等警示标志;

(六)胶片应使用金属容器包装。

第六十九条 旅客应在托运行李的外包装上写明姓名和起迄港名。

第七十条 旅客违反本规则第六十六条规定,致使行李损坏,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造成客船及他人的损失时,应由旅客负责赔偿。

第七十一条 旅客遗失行李运单时,如能说明行李的特征和内容,并提出对行李拥有权的有力依据,经承运人确认后,可凭居民身份证并开具收据领取行李,原行李运单即行作废。

旅客遗失行李运单,在提出声明前,如行李已被他人冒领,承运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节 承运人的权利和责任

第七十二条 承运人应提供足够的适合运输的行李舱,将旅客托运的行李及时、安全地运到目的港。

第七十三条 托运的行李,应与旅客同船运送。如来不及办理当班客船的托运手续时,经旅客同意,承运人也可给予办理下一班次客船的托运手续。

第七十四条 承运人对托运的行李,必要时可要求旅客开包查验,符合运输规定时,再办理托运手续,如旅客拒绝查验,则不予承运。

第七十五条 行李承运后至交付前,包装破损或松散时,承运人应负责修补,所需费用由责任方负担。

第七十六条 承运人查出在已经托运的行李中夹有违禁品或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以及有可能危及船上人身和财产安全的其他危险品时,除按本规则第五十条规定处理外,对行李的运杂费还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起运港,运杂费不退;

(二)在船上或卸船港,应加收一次运杂费。

第七十七条 承运人查出托运的行李中夹带易于损坏和污染物品时,应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起运港,立即停止运输,并通知旅客进行处理,运杂费不退;

(二)在船上或卸船港,由承运人采取处理措施,除所需费用由旅客负担外,另加收一次运杂费。

第七十八条 承运的行李未能按规定的时间运到,旅客前来提取时,承运人应在行李运单上加盖“行李未到”戳记,并记录到达后的通知方法,行李到达后,应立即通知旅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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