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察员应当逐级晋升,不得越级。
第十五条 监察员证申请人自取得监察员证之日起,即成为初级监察员。
第十六条 初级监察员取得监察员证满三年,经审验合格的,可以申请中级监察员级别。
申请中级监察员级别,应当填写《民航中级监察员申请表》,经所在民航局有关部门或者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同意,晋升中级监察员,并由审查部门或者单位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中级监察员申请高级监察员级别,或者高级监察员变更监察类别时申请保留级别的,应当填写《民航高级监察员申请表》,经所在单位初审合格、民航局有关部门同意,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复审合格后报民航局批准。
高级监察员数量应当控制在监察员总数的百分之十。
第十八条 初级监察员和中级监察员变更类别的,延续原级别。高级监察员变更类别时未申请保留原级别,或者申请后未获批准的,转为所变更类别的中级监察员。
第十九条 监察员在原监察类别下变更监管专业的,应当经过该监管专业的专业培训、通过考试或考核,或者由民航局有关部门对其专业能力予以认可,并应当在变更后的两个月内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局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高级监察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爱岗敬业,廉洁自律,自觉遵守职业道德规范;
(二)熟悉民航法律、法规、规章,业务能力突出,具有较高的监管水平;
(三)工作成绩突出,执法工作数量与质量居本单位前列;
(四)担任本类别中级监察员五年以上。
第四章 培训管理
第二十一条 监察员培训分为初始培训和持续培训。
初始培训,是指为取得监察员资格而接受的民航行政执法所需的基本法律知识、专业知识方面的培训。初始培训包括初始法律培训和初始业务培训。持续培训,是指监察员定期接受的民航行政执法所需法律知识、专业知识方面的培训。持续培训包括持续法律培训和持续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 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负责初始法律培训,民航局有关部门负责相应监管专业的初始业务培训。
初始培训应当组织考试或考核。学员有作弊行为的,取消成绩,一年内不得申请监察员证。
第二十三条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法制职能部门分别负责本单位的持续法律培训。民航局有关部门负责相应监管专业的持续业务培训。
除督导类监察员外,监察员每两年持续法律培训和持续业务培训时间均不得少于四十学时。督导类监察员的培训另行规定。
第二十四条 初始培训应当制定培训大纲。
民航局有关部门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根据每年的培训计划和培训完成情况,填写《民航监察员年度培训情况报表》,并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
第二十五条 培训主办部门或者单位可以根据教学设备设施、师资力量等情况选择培训机构,对不同级别的监察员可以实施差异化培训。
培训机构应当依据培训大纲编制培训方案,经培训主办单位或部门批准后实施。培训考核、考试合格的,由培训机构出具合格证明并保存培训记录。
第二十六条 初始培训和持续培训所需的经费列入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年度行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五章 监察员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二十七条 申请取得监察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品行良好;
(二)为民航各级行政机关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公务员,且具有一年以上民航行业工作经验;
(三)热爱本职工作,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四)两年内参加过初始培训,通过考核或考试;
(五)两年内不存在第四十条(一)、(二)或者(三)项所列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