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申请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一个类别的监察员证。
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申请材料,并对其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民航局公务员申请监察员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填写《民航监察员证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人所在部门按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审查;
(二)申请人将所在部门同意的申请表及初始培训的考核、考试合格证明(以下简称申请材料)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
(三)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合格后,报民航局批准,统一办理监察员证。
第三十条 民航地区管理局公务员申请监察员证的,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所在部门将申请材料送民航地区管理局法制职能部门初审,合格后报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
(二)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合格后,报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
(三)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审查合格后,报民航局批准,统一办理监察员证。
第六章 监察员证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监察员证载明监察员姓名、所在单位或部门、发证日期和监察类别等信息,附有持证人的一寸免冠蓝底彩色照片,并盖具民航局印章。
第三十二条 监察员证统一编号。编号以监察类别英文代码和四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第三十三条 监察员证不得转借他用,不得涂改。经涂改的监察员证无效。
第三十四条 因监察员证信息变动需要换发监察员证的,监察员应当填写《民航监察员证变更申请表》。
监察类别变更应当按照监察员证申请程序办理。
第三十五条 监察员证应当妥善保管。监察员证遗失,或者因污损、破损影响使用的,监察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单位法制职能部门书面报告并申请补发、换发。
申请补发、换发的,应当填写《民航监察员证补发、换发申请表》。经审核同意换发的,将旧证交回民航局法制职能部门后领取新证。
第三十六条 监察员证每两年审验一次。监察员应当于审验年度的1月31日前将《民航监察员证审验登记表》报所在单位法制职能部门审验。经审验合格的监察员证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法制职能部门根据以下标准予以审验:
(一)监察员依照本规定完成持续培训;
(二)监察员执法工作考核合格;
(三)监察员岗位与监管专业相符;
(四)民航局规定的其他标准。未能符合上述标准之一的,审验即为不合格。未按期审验的监察员证,自行失效,不得继续使用。监察员有正当理由需要延期审验的,由其所在部门向所在单位法制职能部门提交延期审验申请,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可以延期至理由消失后一个月内进行审验。
第三十八条 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法制职能部门收留其监察员证:
(一)审验不合格的;
(二)因违法违纪或者执法过错等原因处于被调查期间的。存在前款第(一)项情况的,两年内重新符合审验标准的,可以发还证件。存在前款第(二)项情况的,调查结束,未被追究任何责任或者受到的警告处分解除并恢复执法岗位的,可以发还证件。
第三十九条 高级监察员审验不合格的,变更为中级监察员。
第四十条 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由民航局注销其监察员证: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取得监察员证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转借、涂改或者违法使用监察员证的;
(三)因违反本规定或者执法过错等原因,被给予记过或以上处分的;
(四)未按期审验、离开行政执法工作岗位导致监察员证自行失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