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产品风险分析的结果,将出口工业产品分为高风险、较高风险和一般风险三级。
高风险产品目录由国家质检总局发布、调整。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结合辖区内的实际情况经评估后,可以增加本地区的高风险产品目录,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较高风险、一般风险产品分级由直属检验检疫局确定,并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四章 检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不同的企业类别和产品风险等级分别采用特别监管、严密监管、一般监管、验证监管、信用监管五种不同检验监管方式。
第十八条 特别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在监督企业整改基础上,对企业出口工业产品实施全数检验。
第十九条 严密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严格的监督检查,对其出口的工业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第二十条 一般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其出口的工业产品实施抽批检验。
第二十一条 验证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对相关证明文件与出口工业产品实施符合性审查,必要时实施抽批检验。
第二十二条 信用监管方式是指检验检疫机构对企业实施常规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一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一)产品为高风险的,按照验证监管方式或者信用监管方式;
(二)产品为较高风险或者一般风险的,按照信用监管方式。
第二十四条 二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一)产品为高风险的,按照一般监管方式;
(二)产品为较高风险的,按照一般监管方式或者验证监管方式;
(三)产品为一般风险的,按照验证监管方式。
第二十五条 三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一)产品为高风险的,按照严密监管方式;
(二)产品为较高风险的,按照严密监管方式或者一般监管方式;
(三)产品为一般风险的,按照一般监管方式。
第二十六条 四类企业出口工业产品时,检验检疫机构按照特别监管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或者依据检验检疫证书所列重量、数量、品质等计价结汇的出口工业产品,实施逐批检验。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下列产品按照严密监管方式进行检验监管:
(一)列入国家标准公布的《危险货物品名表》、《剧毒化学品目录》等的商品及其包装;
(二)品质波动大或者散装运输的出口产品;
(三)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必须实施严密监管的其他产品。
第二十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工业产品及生产企业实行动态分类管理。
产品风险属性及企业分类属性发生变化时,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对产品风险等级和企业类别进行重新评估、调整。
第三十条 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视情节轻重作降类处理,调整其监管方式,加严检验监管:
(一)违反检验检疫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规定,受到检验检疫机构行政处罚的;
(二)企业质量保证能力存在隐患的;
(三)抽查检验连续出现不合格批次的;
(四)受到相关风险预警通报、通告或者公告的;
(五)因产品质量或者安全问题被国外召回、退货或者造成不良影响,确属企业责任的;
(六)超过一年未出口产品的;
(七)发生其他不诚信行为的。
降类企业完成整改后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报告,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企业进行重新评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