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确定不同检验监管方式所对应的监督检查的频次和具体内容,对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分类管理档案。档案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一)企业基本信息;
(二)产品风险评定信息;
(三)企业分类评定信息;
(四)企业的信用记录;
(五)检验检疫行政许可文件;
(六)日常监管记录;
(七)其他相关资料。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企业对分类结果有异议时可以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其上级检验检疫机构直至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诉,受理机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在分类管理工作中发生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按照本办法进行分类管理行为的,经调查属实,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分类指南》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发布。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出口食品、动植物产品生产企业的分类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国家质检总局2003年7月18日公布的《出口工业产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第51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