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情报员执照技能考核可以通过在实际运行环境中或者模拟环境中了解申请人技术能力的方式进行。
情报员执照技能考核按优、良、中、差评定。考核评定在良(含)以上者为考核合格。
主持技能考核的检查员应当详细记录考核情况,分析申请人技术水平,并评定技能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经主持技能考核的情报检查员评定,情报员执照技能考核合格者由地区管理局签发技能考核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为1年。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热爱民航事业,具有良好的品行;
(三)具有大学专科(含)以上文化程度;
(四)口齿清楚,无色盲等缺陷;
(五)完成规定的专业培训,取得有效的执照培训合格证;
(六)通过理论考试,取得有效的理论考试合格证;
(七)通过技能考核,取得有效的技能考核合格证;
(八)符合本规则规定的申请人经历要求。
第十九条 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应当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交本规则附件一规定的《民用航空情报员执照申请表》以及申请人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培训合格证、理论考试合格证、技能考核合格证、岗位培训和工作经历证明及近期照片等申请材料。
第二十条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视为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受理。
第二十一条 地区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是否具备条件进行初步审查,并将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于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报送民航局。
第二十二条 民航局自收到地区管理局报送的执照申请材料及初步审查意见后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并自批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颁发情报员执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不予批准,并通知地区管理局和申请人,说明不予批准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 情报员执照由民航局局长或者其授权人员签署颁发。
第二十四条 情报员执照基本信息变更(范围见附件一第I项)时,持照人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对于需要在执照上体现的信息,由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换发执照。
第二十五条 情报员执照遗失或者损坏后,持照人应当向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地区管理局以书面形式申请补发,由地区管理局审核后报民航局补发。
第三章 申请人应当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历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知识:
(一)与情报员管理、航空情报服务、航空数据管理、航图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及其附件、文件的相关内容。
(二)航空情报服务的组织与实施。
(三)航图的制作、识别和使用。
(四)航空情报服务工作中所用设备的原理、使用与限制。
(五)与航空情报服务工作有关的人的因素。
(六)飞行原理,航空器、动力装置与系统的操作原理与功能。
(七)航空气象学,气象文件与资料的使用与判读,影响飞行运行及安全的天气现象的起源与特征,测高法。
(八)空中导航的原理,导航系统与目视助航设备的原理、限制及精度,主要航空通信设备的工作原理及运用。
(九)领航学,推测和无线电领航方法、航图作业、航线飞行计划拟定、高度表拨正程序。
(十)目视与仪表飞行程序设计、机场最低运行标准制定的基本知识。
(十一)所在机场的航空资料、航图,机场净空及机场有关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