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籍船员不得担任驾驶人员和无线电操作员,人数不得超过船员总数的30%。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为在渔业船舶上工作的渔业船员建立基本信息档案,并报船籍港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服务机构备案。
渔业船员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当在出港前10个工作日内报船籍港所在地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或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委托的服务机构备案,并及时变更渔业船员基本信息档案。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员在船工作期间,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携带有效的渔业船员证书;
(二)遵守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遵守渔业生产作业及防治船舶污染操作规程;
(三)执行渔业船舶上的管理制度、值班规定;
(四)服从船长及上级职务船员在其职权范围内发布的命令;
(五)参加渔业船舶应急训练、演习,落实各项应急预防措施;
(六)及时报告发现的险情、事故或者影响航行、作业安全的情况;
(七)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尽力救助遇险人员;
(八)不得利用渔业船舶私载、超载人员和货物,不得携带违禁物品;
(九)不得在生产航次中辞职或者擅自离职。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员在船舶航行、作业、锚泊时应当按照规定值班。值班船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熟悉并掌握船舶的航行与作业环境、航行与导航设施设备的配备和使用、船舶的操控性能、本船及邻近船舶使用的渔具特性,随时核查船舶的航向、船位、船速及作业状态;
(二)按照有关的船舶避碰规则以及航行、作业环境要求保持值班瞭望,并及时采取预防船舶碰撞和污染的相应措施;
(三)如实填写有关船舶法定文书;
(四)在确保航行与作业安全的前提下交接班。
第二十三条 船长是渔业安全生产的直接责任人,在组织开展渔业生产、保障水上人身与财产安全、防治渔业船舶污染水域和处置突发事件方面,具有独立决定权,并履行以下职责:
(一)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携带符合法定要求的证书、文书以及有关航行资料;
(二)确保渔业船舶和船员在开航时处于适航、适任状态,保证渔业船舶符合最低配员标准,保证渔业船舶的正常值班;
(三)服从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依据职责对渔港水域交通安全和渔业生产秩序的管理,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渔业资源养护和防治船舶污染等规定;
(四)确保渔业船舶依法进行渔业生产,正确合法使用渔具渔法,在船人员遵守相关资源养护法律法规,按规定填写渔捞日志,并按规定开启和使用安全通导设备;
(五)在渔业船员证书内如实记载渔业船员的服务资历和任职表现;
(六)按规定申请办理渔业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七)发生水上安全交通事故、污染事故、涉外事件、公海登临和港口国检查时,应当立即向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报告;
(八)全力保障在船人员安全,发生水上安全事故危及船上人员或财产安全时,应当组织船员尽力施救;
(九)弃船时,船长应当最后离船,并尽力抢救渔捞日志、轮机日志、油类记录簿等文件和物品;
(十)在不严重危及自身船舶和人员安全的情况下,尽力履行水上救助义务。
第二十四条 船长履行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权力:
(一)当渔业船舶不具备安全航行条件时,拒绝开航或者续航;
(二)对渔业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下达的违法指令,或者可能危及船员、财产或船舶安全,以及造成渔业资源破坏和水域环境污染的指令,可以拒绝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