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对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草种质量的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
第三十条 草种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草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期满后需继续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持原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申领。
在草种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三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经营草种。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草种经营者应当对所经营草种的质量负责,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草种使用者提供草种的特性、栽培技术等咨询服务。
第三十三条 销售的草种应当包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注明分装单位、原草种或草品种名、原产地。
第三十四条 销售的草种应当附有标签。标签应当注明草种类别、品种名称、种子批号、产地、生产时间、生产单位名称和质量指标等事项。
标签注明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草种相符。
销售进口草种的,应当附有中文标签。
第三十五条 草种经营者应当建立草种经营档案,载明草种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经营档案应当保存至草种销售后2年。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当地草种广告的监督管理。草种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性状描述应当与审定公告一致,不得进行虚假、误导宣传。
第六章 草种质量
第三十七条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草种质量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草种质量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监督抽查计划。
监督抽查所需费用列入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预算,不得向被抽查企业收取费用。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已经实施监督抽查的企业,自扦样之日起6个月内,本级或下级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对该企业的同一作物种子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抽查。
第三十八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草种质量检验机构对草种质量进行检验。
承担草种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三十九条 草种质量检验机构的草种检验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文化水平或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
(二)从事草种检验技术工作3年以上;
(三)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
第四十一条 《草种质量检验报告》应当标明草种名称、扦样日期、被检草种的数量、种子批号、检验结果等有关内容。
《草种质量检验报告》由持证上岗的草种检验员填写,检验机构负责人签发,加盖检验机构检验专用章。
第四十二条 被抽查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任务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的复检申请。逾期未申请的,视为认可检验结果。
收到复检申请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审查,需要复检的,应当及时安排。
第四十三条 禁止生产和经营假、劣草种。
下列草种为假草种:
(一)以非草种冒充草种或者以此品种草种冒充他品种草种的;
(二)草种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
下列草种为劣草种: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的种用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因变质不能作草种使用的;
(四)杂草种子的比率超过规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