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的草种应当按照有关植物检疫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种生产基地从事病虫害接种试验。
第七章 进出口管理
第四十五条 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除具备草种经营许可证以外,还应当依照国家外贸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取得从事草种进出口贸易的资格。
第四十六条 草种进出口实行审批制度。
申请进出口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进(出)口草种审批表》,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后,依法办理进出口手续。
草种进出口审批单有效期为3个月。
第四十七条 进出口草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草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
(二)草种名称、数量、原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备;
(三)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草种。
申请进出口草种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草种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副本和进出口贸易资格证明;
(二)草种名称、数量、原产地证明材料;
(三)引进草品种的国外审定证书或品种登记名录。
第四十八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草种的,可以不受本办法第四十五条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国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试验用草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的种子不得作为商品出售。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条 转基因草品种的选育、试验、推广、生产、加工、经营和进出口活动的管理,还应当遵守《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采集、采挖、向境外提供以及从境外引进属于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的草种质资源,除按本办法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的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主要草种,是指苜蓿、沙打旺、锦鸡儿、红豆草、三叶草、岩黄芪、柱花草、狼尾草、老芒麦、冰草、羊草、羊茅、鸭茅、碱茅、披碱草、胡枝子、小冠花、无芒雀麦、燕麦、小黑麦、黑麦草、苏丹草、草木樨、早熟禾等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分别确定的其他2至3种草种。
本办法所称草种不含饲用玉米、饲用高粱等大田农作物。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0月25日农牧渔业部颁发的《牧草种子暂行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