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使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站用设备设施,并按规定安装、检验、使用、维护、修理;
(八)制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演练;
(九)其他法律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加气站应当执行车用气瓶充装安全技术规范,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用气瓶禁止充装:
(一)无使用登记证或者与使用登记证不一致的;
(二)超期未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
(三)未进行安全状况检查或者经检查气瓶及专用装置有松动、损伤、泄漏等安全隐患的;
(四)驾驶和乘坐人员未离开车辆的。
第十二条 加气站因施工、检修等原因需要临时调整供气量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并按有关规定及时恢复正常供气;因突发事件影响供气的,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并及时公告。
第十三条 加气站停业、歇业的,应当事先作出妥善安排,并在90个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方可停业、歇业。
第三章 车辆安全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业务,应当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出定点改装企业备案申请。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直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关于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的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维修业务,应当向所在地市(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定点维修企业备案申请。具体条件和程序由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省直相关部门按照国家关于机动车维修的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并向社会公布。压缩天然气汽车(含整车和改装车)的专用装置应当由原生产企业和已备案的定点改装企业或者定点维修企业进行维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定点改装企业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法取得一类汽车维修经营许可和气瓶安装许可;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及相关人员按照国家规定考核合格;
(四)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修车辆改装的设备设施;
(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及技术规范进行改装,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车用气瓶及专用装置,车用气瓶安装过程经法定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六)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及规范检验车辆,确保其安全性能和使用性能合格,并签发企业车辆改装合格证;
(七)建立改装业务记录和改装车辆档案,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十七条 定点改装企业应当向改装车辆所有人(以下简称车主)告知相关安全使用知识,提供安全使用说明书,提交车辆改装合格证、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等相关手续。
整车生产企业和定点改装企业应当对安装的车用气瓶进行气体置换或者抽真空处理。
第十八条 车主应当自车辆改装出厂之日起10日内,持车辆改装合格证、车用气瓶安装监督检验证书、车用气瓶使用登记证相关手续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改装车辆的登记备案。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改装车辆经登记备案后,应当经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合格,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应变更手续。
第十九条 定点维修企业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依法取得二类以上汽车维修经营许可;
(二)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三)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检验,确保维修质量合格;
(四)建立车辆维修档案,按规定报送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定点维修企业应当向车主告知相关安全使用知识,进行机动车二级维护、总成修理和整车修理的,应当提交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
第二十一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和定期检验,并按期报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