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压缩天然气汽车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采用信息技术手段对全省车用气瓶实行动态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省直相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压缩天然气汽车产业相关信息并提出意见和建议,投诉举报压缩天然气汽车生产经营和使用中的违法行为。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投诉举报方式,接受社会监督,依法及时受理投诉与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进行压缩天然气汽车改装或者进行专用装置维修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四川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四项或者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 5000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对于第二项中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一)加气站违反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之一的;
(二)法定检验检测机构违反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予以处罚;对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但对于非营利性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从事压缩天然气汽车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液化天然气汽车、液化石油气汽车的安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压缩天然气汽车专用装置引用国家标准《天然气汽车和液化石油气汽车 词汇》(gb/t17895-1999)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