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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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和发展,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改善停车环境及道路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停车场(以下简称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停车场,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或者配套建设的,以及在道路以外临时占地设置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为本单位、本居住区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道路停车泊位,是指在车行道、人行道、公共广场、桥下空地等城市道路范围内统一施划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 停车场设置、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方便群众、规范使用的原则。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城乡规划、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财政、工商、价格、地方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做好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停车场管理协调机制,解决停车场规划、建设、使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七条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对建设立体式停车场和利用地下空间建设停车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扶持。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保障对公共停车场的用地供给和资金投入。

第九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编制停车场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条 在火车站、长途客运站、地铁集中换乘区等区域,应当优先利用地下空间和立体空间规划建设公共停车场。

第十一条 停车场专项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列入年度城建重点工程及维护改造建设计划。

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乡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结合本市停车需求情况,制定停车场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停车场配建标准,应当根据城市交通发展和城市停车需求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各类停车场需要具备的设施条件,制定各类停车场管理规范。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停车场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使用。

第十六条 建筑物改变使用功能,已建成的停车场达不到改变使用功能后的配建标准的,应当采取补建、租赁等方式补足停车位。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停车场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对不符合停车场专项规划和配建标准的建设项目,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十八条 停车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停车场设计图纸组织施工,不得擅自改动;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变更设计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改动后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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