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公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的管理,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道路停车泊位实行总量控制,并随公共停车场的增设逐步减少。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状况、区域停车需求、车辆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编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方案。施划方案应当经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三十四条 施划道路停车泊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障道路交通有序畅通;
(二)保障车辆和行人通行安全;
(三)集约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停车泊位周转率;
(四)按照国家标准划设道路停车泊位标志和标线;
(五)符合国家道路停车泊位施划规范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五条 下列区域或者路段不得施划道路停车泊位:
(一)消防通道、盲道、无障碍坡道以及检查井上方区域;
(二)双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八米、单向通行的宽度小于六米的机动车车行道;
(三)不能保证预留三米以上通道的人行道;
(四)学校出入口、公共交通站点两侧各十五米范围内;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设置道路停车泊位的区域、路段。
第三十六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对道路停车泊位每年至少评估一次,及时调整并向社会公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道路停车泊位:
(一)道路交通状况发生变化,已影响车辆、行人正常通行的;
(二)道路周边的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停车需要的;
(三)道路状况发生变化不适合停放车辆的;
(四)在道路改造、维修、挖掘期间的。
第三十七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停车需求状况,在非繁忙路段施划免费道路停车泊位。
第三十八条 经营性道路停车泊位由市政府委托的单位统一管理,管理者应当按照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要求报送道路停车泊位使用情况。
第三十九条 道路停车泊位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配备佩戴统一标识的管理人员;
(二)按照施划位置、面积经营管理;
(三)设置统一的道路停车泊位标志,保持停车标志、标线清晰和完整,明示收费标准;
(四)引导车辆有序停放,维护停车秩序;
(五)保持停车泊位环境卫生整洁。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撤除道路停车泊位,不得设置挡车器、铁链等障碍物妨碍道路停车泊位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禁止停放装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
在公共停车场、配建的专用停车场和道路停车泊位停放机动车,应当遵守管理制度,听从管理人员的引导,按泊位、标线有序停放。
停车人违反前款规定的,管理人员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四十二条 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不同区域,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制定。
第四十三条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使用由地方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四十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停车场的具体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停车场设置发生改变时,应当提前十五日向社会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