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的发行和使用应当严格对应到项目。根据政府收费公路相关性、收费期限等因素,收费公路专项债券可以对应单一项目发行,也可以对应一个地区的多个项目集合发行,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交通运输部门确定。
第二十九条收费公路专项债券期限应当与政府收费公路收费期限相适应,原则上单次发行不超过15年,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省级交通运输部门根据项目建设、运营、回收周期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确定。
收费公路专项债券发行时,可以约定根据车辆通行费收入情况提前或延迟偿还债券本金的条款。鼓励地方政府通过结构化创新合理设计债券期限结构。
第三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部门及时向社会披露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相关信息,包括收费公路专项债券规模、期限、利率、偿债计划及资金来源、项目名称、收益和融资平衡方案、建设期限、车辆通行费征收标准及期限等。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提供相关材料。
省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于每年6月底前披露截至上一年度末收费公路专项债券对应项目的实施进度、债券资金使用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政府收费公路项目形成的专项收入,应当全部上缴国库。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履行项目运营管理责任,加强成本控制,确保车辆通行费收入和项目形成的专项收入应收尽收,并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国库。
第三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收费公路专项债券到期本金、利息以及支付发行费用。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缴纳本地区或本级应当承担的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资金。
第三十三条年度终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交通运输部门编制收费公路专项债券收支决算,在政府性基金预算决算报告中全面、准确反映收费公路专项债券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等情况。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交通运输部门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本地区收费公路专项债券发行、使用、偿还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加强收费公路专项债券对应项目的管理和监督,确保项目收益和融资平衡。
第三十六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不得通过企事业单位举借债务,不得通过地方政府债券以外的任何方式举借债务,不得为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债务以任何方式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交通运输部门,将收费公路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形成的基础设施资产纳入国有资产管理。建立收费公路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形成的资产登记和统计报告制度,加强资产日常统计和动态监控。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交通运输部门及相关机构应当认真履行资产运营维护责任,并做好资产的会计核算管理工作。收费公路专项债券对应项目形成的基础设施资产和收费公路权益,应当严格按照债券发行时约定的用途使用,不得用于抵质押。
第三十八条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对收费公路专项债券额度、发行、使用、偿还等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收费公路等政策规定的行为,及时报告财政部,抄送交通运输部。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可以暂停其发行地方政府专项债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各级财政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在地方政府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监督和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职责分工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负责牵头制定和完善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管理制度,下达分地区收费公路专项债券额度,对地方收费公路专项债券管理实施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