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公租房项目配套的非住宅资产对外出租应当通过公开方式进行招租。
第十六条公租房中的住宅资产租赁合同到期后,根据政策可以续租的,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相关工作程序将公租房资产继续出租给保障对象;保障对象不再续租或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及时收回公租房资产。
第十七条 保障对象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拒不腾退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依法依规采取措施,要求保障对象腾退公租房。
第十八条 接受捐赠的公租房资产,应纳入公租房体系统一管理和使用。捐赠人对捐赠房产有指定要求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按指定要求管理使用。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得以公租房资产进行担保。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条 由于机构职能调整或住房保障工作需要,公租房资产在不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进行划转的,划出方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需拆除公租房资产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地区房地产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一)由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致使毁损的;
(二)根据市政规划,需要拆除的;
(三)经有资质的房屋鉴定部门鉴定,房屋达到D级危房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租房资产处置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公租房资产处置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国库集中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五章 资产财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及时对公租房资产进行会计核算。
第二十五条 公租房交付使用后,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会计账簿及项目交付使用验收单等资料建立公租房资产卡片。
第二十六条公租房资产卡片分为主卡片和子卡片,主卡片按公租房项目建立,主要填写内容为:卡片编号、资产名称、产权所有人、位置、住宅套数、账面价值、累计折旧、账面余额、总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等信息。
在主卡片下建立相应的子卡片,子卡片主要填写内容为:子卡片编号、主卡片资产名称、资产类型、地址、账面价值、累计折旧、账面余额、建筑面积、租金标准等信息。
第二十七条 公租房因合并、分立、改扩建,资产名称、账面价值、套数、建筑面积、占地面积等发生变更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及时变更资产卡片相应的信息。
公租房资产因使用人发生变更的,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租赁合同、领交房手续等凭证及时更新资产卡片相应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定期组织开展资产盘点工作,确保资产“账、卡、物”相一致。
第二十九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加强公租房资产信息管理,会同财政部门建立健全公租房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全面反映公租房资产信息。
第三十条对产权登记在国有企业,由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控制或管理的公租房资产,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进行会计核算,但应将其相关信息录入公租房资产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 资产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有关要求,将公租房资产管理情况纳入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根据会计账簿、会计报表、资产卡片,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有关要求定期编制资产报告,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全面反映公租房资产管理情况。主要内容应包括:
(一)公租房资产情况;
(二)公租房资产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