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公租房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收入情况;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汇总和编报本行政区域包含公租房资产在内的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年度报告,并按有关要求做好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工作。
第三十四条对产权登记在国有企业,由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的公租房资产,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参照第三十二条有关要求,将其作为附件随本部门的资产报告报送。
第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开本级政府公租房资产存量、变动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公租房资产监管职责,依法维护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对保障对象使用公租房资产情况和保障对象家庭人口、住房、经济变化情况进行监督,对违反保障性住房政策和合同约定使用资产的,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资产,并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各级财政部门、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四十条 地方各级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持有的,未纳入城镇住房保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其他公租房参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