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训练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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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组织教师参加业务学习和培训,提高教师的素质。

第二十四条 就业训练中心教职工的职称评定和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对技工学校教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就业训练中心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配备财会人员,设置专户管理就业训练经费。

第四章 非劳动部门办就业训练

第二十六条 非劳动部门办就业训练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机关和个人等开展的就业训练活动和举办的就业训练实体。

第二十七条 非劳动部门办就业训练应具有与训练规模和专业(工种)设置相适应的教学场地、设施、教师和管理人员;有相应的工作规章和管理制度;培训质量应符合社会需要和用人单位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非劳动部门办就业训练必须经当地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并领取“就业训练资格证”。“就业训练资格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监督下,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 非劳动部门就业训练单位因故更名、换址、停办,须向核准发证机关报告,并办理相应的手续。

第三十条 非劳动部门就业训练单位刊播、张贴招生广告,须经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核准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有条件的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建立就业训练广告代理机构,承担就业训练广告的核准与代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非劳动部门就业训练单位应定期向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告工作情况,按规定填报统计报表,并接受其政策、业务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对非劳动部门办就业训练实行资格年检制度。

第三十三条 非劳动部门就业训练单位结业的学员,享有同就业训练中心结业学员同等的参加职业资格鉴定和择优推荐就业的权利。

第五章 考核与发证

第三十四条 就业训练考核分为结业考核和职业资格鉴定。

第三十五条 结业考核标准按照培训标准确定。获得结业证书的学员,职业介绍机构凭证择优推荐就业。

第三十六条 职业资格鉴定标准按照国家颁布的标准执行。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与当地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建立固定联系,组织就业训练结业学员按有关规定参加职业资格鉴定。

第三十七条 就业训练结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统一印制、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颁发;职业资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县级以上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有关规定颁发。

第六章 经费

第三十八条 就业训练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地方政府预算安排的就业经费中的就业训练费;

(二)失业保险基金中的转业训练费;

(三)地方发展教育基金中职业技术教育经费的一部分;

(四)按规定从学员和委托训练单位收取的就业训练费;

(五)其它来源。

就业经费中用于就业训练的费用一般不应少于30%;当年收缴的失业保险费中用于转业训练的费用原则上不应少于15%。

第三十九条 就业训练收费标准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商物价部门确定。

第四十条 就业训练经费的主要开支项目:

(一)就业训练中心开展就业训练的补贴;

(二)失业职工和特别困难学员就业训练补贴;

(三)就业训练中心添置教学和实习设备;

(四)组织编写教材、教学大纲、电化教学资料等;

(五)表彰和奖励就业训练单位、教职工和学员;

(六)组织学员参加技能竞赛和文体活动;

(七)支付聘用教职工的工资;

(八)就业训练的其它费用;

第四十一条 第三十八条(一)、(二)、(三)项经费主要用于就业训练补贴。补贴标准应根据学员的训练专业、训练期限、实习费用和培训设施、固定资产折旧等主要指标,并按照培训合同和结业人数报表,由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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