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审核,非劳动部门就业训练单位可以开展对失业职工的转业训练,并可给予相应的补贴。
第四十二条 就业训练经费必须专款专用,结余部分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四十三条 各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就业训练经费管理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当地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七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就业训练单位不按规定与学员签订培训合同或违反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学员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五条 就业训练单位违反物价部门规定超标准收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处以罚款。
第四十六条 对挤占、平调就业训练中心场地、设备、资金或改变隶属关系,影响其正常训练工作的,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开展就业训练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办,并可处以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贪污、截留,挪用就业训练经费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以非法手段骗取或冒领就业训练补贴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劳动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部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五年九月十四日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就业训练若干问题的暂行办法》、一九八八年四月七日劳动人事部发布的《关于加强就业训练中心工作的意见》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