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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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规范性文件管理,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国务院文件所制定的,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可以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授权制定相关规范性文件的;

(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对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四条 以下文件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规范性文件范围:

(一)规定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及所属单位的人事、财务、保密、保卫、外事等内部事务的文件;

(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与所属单位、其他国家机关之间的行文;

(三)行业发展规划、计划;

(四)标准、规范等技术性文件;

(五)对具体情况的通报和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

(六)指导性质的文件及布置具体工作的文件;

(七)单纯转发的文件;

(八)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属于不予公开或者依申请公开的文件。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发布、备案、清理、归档,适用本办法。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与命令、卫生行政部门规章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遵循权利与义务相对应、职权与职责相统一的原则。

第七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合法、科学、公开的原则。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措施;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五)超越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职责范围的事项;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定的事项。

规范性文件对实施法律、法规、规章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不得限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

第八条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法制工作部门(以下简称局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审查、备案和组织清理。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机关各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发布、解释、实施和清理。

第二章 立 项

第九条根据国家中医药管理局总体工作部署,各部门依据本部门的职责范围,按照工作实际需要,应当于每年10月31日前向局法制工作部门提出下一年度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

立项申请包括以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名称、制定的依据和必要性;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

(三)拟确立的主要制度和措施;

(四)起草负责人、组织实施方案、完成时间;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条 局法制工作部门对各部门提出的立项申请组织论证研究,在此基础上拟订局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局长会议批准立项。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一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由承担该项目的部门负责起草;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能的,可由相关部门协商确定牵头起草部门。

起草规范性文件时,可邀请专家和相关人员参加,也可委托有关组织和专家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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