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安全性评估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是否存在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等隐患。
(四)可行性评估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实施方案、实施物质条件、实施时机等是否符合地区、行业发展和人民群众利益。
(五)可控性评估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存在的社会稳定风险因素及其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等。
第十二条 评估主体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
(一)根据重大行政决策涉及的内容,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并征求有关方面意见;
(二)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工作方案可以采取查阅文件资料、实地调查、问卷调查、民意测验、座谈走访、网络舆情、听证会、公示等方式收集相关信息;
(三)根据相关信息对社会稳定风险因素进行识别、分析,确定社会稳定风险因素类别、概率、范围等;
(四)根据社会稳定风险因素制定预防措施;
(五)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指标和预防措施确定社会稳定风险等级,风险等级分为低风险、中风险、高风险;
(六)根据社会稳定风险等级确定可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评估结论;
(七)编制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决策基本情况、评估过程及方法、评估内容、分析论证、预防措施、风险等级和评估结论等内容。
涉及国家秘密的重大行政决策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十三条 决策主体根据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按照法定程序,对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实施、暂缓实施、不实施的决定。
第十四条 对决定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主体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应急处置预案。
第十五条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因素或者发生社会稳定风险事件时,实施主体应当根据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妥善处置;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无法有效化解时,决策主体应当及时作出暂缓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决定。
第十六条 暂缓实施、不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决策主体重新决策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相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决策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重大行政决策作出决定前未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二)在重大行政决策实施过程中发现存在重大社会稳定风险因素或者发生社会稳定风险事件,预防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无法有效化解时,未及时作出暂缓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决定的;
(三)暂缓实施、不实施或者终止实施的重大行政决策,重新决策时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评估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评估程序、内容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二)在社会稳定风险评估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的;
(三)未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及省的有关规定,通过竞争方式择优确定中介组织对重大行政决策开展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
(四)未对中介组织提交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进行审查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实施主体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