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消防业务经费、人员经费和日常运行公用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由本级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标准予以保障。
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的经费由其所在的企业事业单位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伍参加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外单位的火灾扑救或者其他应急处置工作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装备器材等,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由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保障标准,确保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水平与其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具体标准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单位专职消防队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人员参加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的,按照规定发放高危补贴。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伍应当依法为其人员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专职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其人员参加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三十一条 对在火灾预防、参加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伍及其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人员在执勤、训练、参加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工作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落实相关待遇。
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救援和其他应急处置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及行人应当避让。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保障执行任务的消防车辆优先通行。
专职消防队伍的消防车辆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时需要通行收费公路、桥梁的,免收车辆通行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未依法履行对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和业务指导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伍或者擅自撤销专职消防队伍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致使火灾发生后不能及时实施灭火救援,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专职消防队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职责开展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
(二)未按规定对装备器材、消防车辆进行日常养护,使其保持良好状态的;
(三)未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的;
(四)未建立健全值班备勤、执勤、训练等项规章制度的;
(五)未按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要求制定训练计划以及未按计划开展专职消防队员的体能、技术和战术训练的;
(六)接到火灾报警或者调派指令后,未立即赶赴现场开展灭火救援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
(七)将消防车辆(艇)用于与灭火救援或者其他应急处置工作无关事项的。
第六章 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