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全面、客观、系统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根据国务院《地方志工作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和开发利用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志,包括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地方志书,是全面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的资料性文献,包括自治区志、地(市)志、县(市、区)志。
地方综合年鉴,是系统记述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情况的年度资料性文献,包括自治区年鉴、地(市)年鉴、县(市、区)年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的领导,将地方志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地方志工作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建立和完善地方志工作制度;
(二)组织、指导、督促和检查地方志工作;
(三)组织编纂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
(四)指导其他志书和年鉴的编纂;
(五)组织地方志书的审查验收;
(六)开展地方志编纂人员培训;
(七)收集、整理、保存地方志文献和资料,组织开展地情调查研究、地方志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
(八)开发利用地方志资源;
(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和上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督促落实地方志工作,研究解决地方志工作事项。
第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志工作考核机制,定期对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和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承编单位)进行督查、考核,并将督查、考核情况予以通报。
考核办法由自治区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负责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地方志编纂
第九条 自治区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根据全国地方志事业发展规划,组织拟定自治区地方志工作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备案。
地(市)、县(市、区)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根据上一级地方志工作规划,组织拟定本行政区域地方志工作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十条 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分别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按照规划组织编纂,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编纂。
第十一条 地方志书每20年左右编修一次。每轮编修完成后,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做好相关准备,及时启动新一轮地方志书编纂工作。地方综合年鉴每年组织编纂,一年一鉴,公开出版。
第十二条 承编单位应当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和编纂方案,明确机构和人员,保障编纂条件,按时保质完成编纂任务。
第十三条 行政区划发生变更时,现属地政府应当及时组织编纂已变更的行政区域地方志书。承编单位撤销、合并或者隶属关系发生变更的,由现职能所在单位继续承担地方志编纂任务。
第十四条 加强地方志队伍建设,地方志编纂人员以专职为主,专兼结合。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学识水平。
编纂地方志应当吸收有关专家、学者和熟悉当地情况的社会各界人士参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