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提供有关资料,可以获得适当报酬。地方志资料所有人或者持有人不得故意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应当在出版后3个月内报送上一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同时向本级和上级方志室(馆)、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无偿提供相应数量藏书,并做好相关宣传工作。
在地方志编纂过程中收集的文字资料、图表、照片、音像资料、电子文本、实物等地方志资料以及形成的文稿,由本级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指定专职人员集中统一管理,妥善保存,不得损毁;编纂工作完成后,应当及时依法移交本级国家档案馆或者方志室(馆)保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出租、出让、转借。
第四章 开发利用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应当加强地方志资源的开发利用,积极开拓社会读志、用志、传志途径,可以通过地方志资料库、地方志信息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地方志资料及文献,为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服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免费查阅、摘抄、复制地方志资料及文献。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方志工作的基础设施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将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纳入本级人民政府信息化建设规划,逐步建立地方志信息网站。
地方志工作信息化建设应当充分利用各级政府电子政务公共信息平台。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方志室,有条件的应当建立方志馆,用于地方志的保存和地情知识的普及、教育、展示,并免费向公众开放。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或者方志室(馆)捐赠地方志文献资料和纪念性实物,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或者方志室(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收藏纪念证书,对具有一定收藏价值的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拒绝承担、无故拖延或者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地方志编纂任务、地方志资料年报任务的;
(二)拒绝向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移交(提供)地方志资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地方志资料的;
(三)拒不接受审查机构提出的重大原则性问题和意见或者经审查验收、批准后擅自增删和修改内容,致使地方志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不配合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督促检查或者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督促检查意见的;
(五)地方志存在损害国家统一、民族团结、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内容的。
第三十条 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故意在地方志编纂中作虚假记述的;
(二)擅自将编纂所需的地方志资料据为己有或者私下出租、出让、转借的;
(三)遗失、故意损毁地方志资料,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出版后拒绝向上一级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备案的;
(五)擅自将地方志文稿作为个人著作发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专业志书、专业年鉴、地情文献、乡(镇)志和特色行业志等的编纂,参照本办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2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