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户外广告、景观照明设施出现破损等,不及时修复、更新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拆除;逾期未改正或者未拆除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运输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擅自在城市树木花草和绿化设施上悬挂或摆放与绿化无关的物品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一条 有关单位工作人员在城市市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城市化管理区域、主要街道和重点地区的范围由市、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