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优化城市空间功能布局,促进轨道交通建设和沿线区域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应当遵循集约节约、整体规划、统一控制、功能融合、有序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地铁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组织、协调、监督工作,日常工作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承担。
发展改革、财政、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的相关工作。
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协同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做好辖区内的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相关工作。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具体工作。
第五条 开发利用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应当保障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对依法开发利用轨道交通土地资源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和支持。
第六条 下列土地,纳入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并由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
(一)轨道交通规划线路两侧各1000米内的土地;
(二)市、区(市)人民政府确定用于支持轨道交通建设和发展的其他土地。
轨道交通车辆基地、停车场、车站、区间及其用地红线外200米区域内为轨道交通土地开发利用核心区(以下简称核心区);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除核心区以外的区域为轨道交通土地开发利用特定区(以下简称特定区)。
第七条轨道交通近期建设规划批复后,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在审批规划控制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项目,以及敷设管线和设置架空跨线等作业前,应当征得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
第八条轨道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编制核心区土地开发利用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特定区土地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征得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核心区、特定区的土地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所在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相互协调。核心区和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与已经批准的区域控制性详细规划不一致的,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应当与规划部门协商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决定。
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与核心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核心区、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达到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要求,包括功能定位、城市空间形态、道路交通体系、用地开发、地下空间布局等内容。具备条件的,应当达到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深度,并进行相应的经济分析、制定开发计划。
核心区、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应当明确具体边界。
第十一条核心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应当与轨道交通设施建设项目整体规划、一体设计、有序开发。其中,与轨道交通设施在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地上和地下开发项目,以及应当结合轨道交通设施统一开发的公共交通、商业服务、居住等项目(以下统称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纳入轨道交通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分析论证,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组织实施,并与轨道交通设施同步建设。
特定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应当结合轨道交通建设统筹规划、功能衔接、协调推进。有关区(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特定区土地开发利用专项规划,制定特定区开发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核心区土地资源开发利用涉及新增建设用地的,应当优先予以保证。新增建设用地指标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申请,按照规定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核心区土地资源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实施一级开发整理,相关区(市)人民政府负责完成其土地的农用地转用、集体土地征收、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房屋征收不动产权属注销等工作,相关费用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承担。其中,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用地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征收范围,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建设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