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办理审批时实行容缺受理、并联审批。其中,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建设的,应当与轨道交通设施建设项目一并办理审批手续;其他单位建设的,相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
第十五条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按照城乡规划部门确定的建(构)筑物在水平面上垂直投影占地范围、竖向高程、层数、规划用途、建筑面积等规划条件,由国土资源部门进行分层登记。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综合开发项目的经营性用地以招拍挂方式出让。轨道交通管理机构对拟出让的土地提出的涉及轨道交通建设施工、设施保护和运营安全的要求,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后纳入供地方案,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附加条件。
附着于轨道交通设施且不具备独立开发条件的经营性地下建设项目,可以采用协议方式出让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设施与其相邻的建(构)筑物之间的连通通道,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并纳入轨道交通主体工程审批,建设费用列入轨道交通建设成本,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统一建设、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核心区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除上缴中央、省的部分和土地整理费用外,不再扣除其他有关基金,全额上缴市财政。
第十九条 特定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由市和各区(市)按照3比7比例分配。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外的土地,按照土地出让金总额的10%计提地铁建设基金,不得减免。
第二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归集的资金,由市财政部门统一拨付轨道交通专项账户,全部用于轨道交通建设、资源开发和运营。
第二十二条 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需要缴纳的各种税款、规费和各种政策性住房配比指标,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减免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轨道交通土地开发利用规划,擅自在轨道交通规划控制范围内进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妨碍轨道交通土地资源开发利用工程建设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造成轨道交通开发工程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