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电梯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一个月,向检验、检测机构申请定期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不得继续使用。
停用电梯或者被特种设备监管部门责令停用的电梯,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识,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并切断电梯主电源。停用期已经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停用期未超出下次检验日期的电梯,应当经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全面维护保养并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启用。
电梯需要拆除的,由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电梯使用管理单位,委托具有相应电梯安装许可资质的单位实施,并签订安全施工合同,制定安全拆除方案。
第二十四条 电梯日常运行维护费用从电梯所有权人或者使用人交纳的电梯费中列支。
住宅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已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有关规定从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中支出;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按照“谁受益、谁出资”的原则,由业主承担。
住宅电梯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采取重大修理、改造或者更新难以消除隐患且相关方对经费筹集、整改方案等达不成一致意见的,由电梯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代表和县(市)区房地(住建)、特种设备监管等部门共同协商,确定电梯修理、改造或者更新方案和费用筹集方案。
第二十五条 乘客乘用电梯时,应当遵守安全使用说明和注意事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乘用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下的电梯。
(二)采用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或者轿门。
(三)拆除、毁坏电梯的部件或者标志、标识。
(四)乘用超过额定载荷的电梯或者运载超过额定载荷的货物。
(五)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识操作电梯。
(六)其他危及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
学龄前儿童应当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陪同下乘用电梯。
乘用的电梯发生故障时,乘客应当及时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取得联系,服从电梯安全管理人员的指挥。
第四章 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 电梯的维护保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依法取得许可资质的安装、改造、修理单位负责。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在本市从事日常维护保养业务的,应当如实将本单位名称、资质范围、办公地址、作业人员、仪器设备管理情况、维护保养客户、应急救援电话等信息,录入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系统;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及时重新录入,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维护保养合同,维护保养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在电梯维护保养中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二)电梯维护保养的施工性质、内容、执行的标准。
(三)电梯维护保养起止日期和维护保养的频次。
(四)协助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编制电梯突发事件和安全事故应急处置预案的义务。
(五)故障报修和应急救援抵达时间。
第二十八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与电梯使用管理单位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前,应当对拟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可靠性、维护保养所需的人员、技术、装备和备品备件供应等进行全面评估和确认,确保其有能力保障所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运行。
第二十九条 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电梯安全技术规范、相关标准和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的要求,制定安全管理制度、维护保养计划。
(二)在电梯显著位置,标明本单位的名称以及应急救援和投诉电话号码。